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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检不准确引发期待利益保护的精神损失赔偿

提供人:szhlaw  来源:  日期:2014-1-13 9:57:06   点击:
 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未对受检者重要指标异常情况作出提示和建议,此后,受检者因疾病发展严重导致死亡。对此,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责任?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这样一起案件,保护了患者的健康“期待利益”。

    体检报告未提示重要异常

    2009年8月,石某至明基医院体检。2009年9月10日,该院出具体检报告。在体检报告的肿瘤标志物栏内,甲胎蛋白的检测结果为阴性、癌胚抗原测定CEA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在总检结论中,明基医院未对此项指标作出任何检查或复查建议。2011年8月31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认石某患肺癌。石某因治疗肺癌支出医疗费235473元。

    2012年2月22日,石某一纸诉状将明基医院告上了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医院2009年9月10日为其出具的体检报告中显示CEA指标的检测结果呈阳性,但是明基医院未在“总检报告”中提示该检查结果,亦未在该检查结果后标明“参考值”,导致其无法发现可能罹患早期癌症,丧失了在癌症早期发现并治疗的最佳时机。请求法院判令明基医院:赔礼道歉;支付医疗费236522.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承担诉讼费。

    究竟侵犯患者何种权益

    2012年3月21日,一审一开庭,原告方就拿出3份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请,而被告方也不甘示弱,称根据相关的诊疗规范,CEA指标并不是诊断癌症的依据,明基医院在考虑石某胆囊息肉和长期吸烟的情况下,提示结论为胆囊息肉并告知定期复查胆囊,符合诊疗规范;石某体检是在2009年8月,距石某确诊肺癌已相隔两年半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基医院虽认为自身并无过错,但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补偿原告3万元。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

    原告主张的权利如何认定,尚无先例可循。承办法官陷入准确适用法律的沉思中:石某认为明基医院的过失导致其丧失了在癌症早期发现并治疗的最佳机会。然而,治疗机会能否作为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后果?石某的损害后果究竟是治疗机会丧失本身还是治疗机会丧失引发的人身损害(肺癌晚期)、财产损害(医疗费)、精神损害?

    为此,建邺法院专门请来相关法律专家对此案进行“会诊”。专家们最终达成一致的是,如果医疗机构的行为存在过失,那么肯定对原告造成了侵害,但究竟侵犯何种权益却并未能达成共识。

    2012年5月15日,建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认为明基医院未能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但由于石某所患疾病与明基医院之间的过失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其要求明基医院赔礼道歉、赔偿其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主张,不予支持。明基医院认为石某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判决明基医院赔偿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多方征询医学专家意见

    一审宣判后,石某与明基医院均不服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石某因病去世,二审法院依法通知石某的法定继承人杨某、石某某参加本案诉讼。

    面对针锋相对的双方当事人,二审法院对案情逐层抽丝剥茧,确定了三大争议焦点:一、明基医院为石某进行体检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二、明基医院体检行为若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石某患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明基医院对本案所涉纠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

    为查清CEA指标与肺癌诊断之间的医学关联性问题,南京中院法官分别到南京鼓楼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咨询专家意见。

    南京鼓楼医院有关专家答复称:“两肺纹理增多说明肺部有炎症,也会引起CEA指标升高。CEA指标并不是诊断肺癌的特异性指标,只是一个参考指标,身体所有部位的炎症都会引起CEA指标高。所以不能仅仅依据CEA指标呈阳性就认定是肺癌。在CEA指标呈阳性的情况下,患肺癌的可能性有多高,无法判断。”

    江苏省人民医院有关专家答复称:“CEA指标升高的影响因素很多,好多非肿瘤因素都会导致CEA指标升高,比如感染、血脂升高等。从体检到肺癌晚期已有两年时间,所以不能推定CEA指标呈阳性与肺癌有关系。肿瘤从早期到晚期一般不到两年时间。所以在体检时,CEA指标呈阳性患肺癌可能性有多高无法判断。”经质证,石某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明基医院对上述专家陈述的意见没有异议。

    依法保护健康“期待利益”

    针对明基医院为石某进行体检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卫生部《健康体检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明基医院为石某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中,对CEA指标呈阳性在该体检报告总检结论中未作出专门提示,也未提示石某就此做进一步检查,与上述规定不符,故明基医院的体检行为存在过失。

    针对明基医院的体检过失行为与石某患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因CEA指标与肺癌诊断之间的关联性系专门性的医学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法院可以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咨询。根据专家意见,石某体检时CEA指标呈阳性,不能以此即推定其当时已患有肺癌。医学专家陈述的相关意见系依据其多年的临床实践与成熟经验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石某亦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专家陈述的意见,故专家陈述的意见可作为本案判断因果关系的参考依据。且石某于2011年8月被发现患有肺癌,距2009年8月在明基医院体检时已近两年,根据当前临床医学诊疗水平与经验及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石某患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与明基医院的体检报告未就CEA指标阳性进行专门提示的过失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针对明基医院究竟侵犯受检者何种权益,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虽按照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受检者死亡的后果与医疗机构的上述过失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医疗机构的该过失行为侵害了受检者对延续自身健康和提高生存可能性的期待利益,此种延续健康和提高生存可能性的期待,是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在要求,具有人格利益,对此期待利益的侵害,实际是侵害了受检者的人格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据此,南京中院判决明基医院赔偿石某某、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官说法

    治疗机会丧失引发精神损害

    二审承办法官周家明介绍说,本案是一起因医疗机构体检行为不规范导致受检者治疗机会丧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石某在体检时CEA指标呈阳性,因CEA指标并非诊断肺癌的特异性指标,即使明基医院在体检报告中提示石某进一步检查,能有多大的机会发现肺癌,实难确定。因此,不宜将石某治疗机会丧失本身作为损害后果,将治疗机会丧失引发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作为损害更为妥当。

    本案中,石某丧失治疗机会引发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与明基医院的过失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分别判断。关于治疗机会丧失引发的人身损害,如本案中石某不能发现早期肺癌,在石某发现肺癌时,已是晚期,这种由早期肺癌到晚期肺癌的损害后果与明基医院过失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此,法院向医疗专家咨询,据专家介绍,CEA指标只是一个参考指标,非肿瘤因素也可能导致CEA指标升高,并且受现有医疗技术水平所限,肺癌难以早期发现并治愈。石某于2011年8月被发现患有肺癌,距2009年8月在明基医院体检时已近两年,根据当前临床医学诊疗水平与经验,即使明基医院体检时即提示石某做进一步检查,石某在2009年8月当时发现肺癌并能治愈的可能性也很低。因此,石某肺癌由早期到晚期,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与明基医院的体检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治疗机会丧失引发的财产损害,如石某主张肺癌的治疗费和交通费与明基医院的过失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说,石某即使在体检时发现罹患早期肺癌,也会因治疗肺癌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所要疑问的是,治疗晚期肺癌的费用是否高于治疗早期肺癌的费用,即是否增加了石某的治疗肺癌的费用。一般地,肺癌即使在早期进行治疗,也极有可能发展到晚期,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因此,石某因治疗肺癌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属于其治疗自身疾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与明基医院的体检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石某治疗机会丧失引发的精神损害与明基医院的体检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石某进行体检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自身可能存在的疾病或影响健康的异常因素,在现代医疗水平下接受适当治疗,以延续身体健康或提高生存的可能性。但明基医院没有在体检结论中作出应有的提示和告知,该过失行为导致石某当时丧失进一步检查的时机,增加了石某的精神痛苦,故石某治疗机会丧失引发的精神损害与明基医院的过失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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