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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雪珍上诉吴彩珍、浦峰房屋分割纠纷一案(苏网监字第5号)

提供人:admin  来源:  日期:2012-1-17 22:46:17   点击:

上 诉 状

上诉人:吴雪珍,女,汉族,1945年1月22日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美籍华人),住31,WHIFFIELD LANE.CORAM,NEW YORK.USA

被上诉人:浦峰,男,汉族,1958年9月4日生,住昆山市蓬朗镇玉龙园5栋404室

被上诉人:吴彩珍,女,汉族,1958年3月15日生,住昆山市蓬朗镇玉龙园5栋404室

上诉人不服(2008)昆民一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明显未能查明事实,请二审依法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吴雪珍与吴彩珍是姐妹关系,吴彩珍与浦峰是夫妻关系。1990年8月,双方约定合作建房,约定在蓬朗镇万星村二组被告宅基地上建造三上三下住房,约定房屋西面(一上一下)正房一、二楼四间,西面卫生间两间、二楼小客厅一间,合计7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2400美元。

上诉人一审起诉后,审理过程中,该房屋于2008年8月被依法拆迁,也就是原告原本主张的房屋分割在客观上不能实现。对此被上诉人未说明此情况,上诉人当时也不知道。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对已经不存在的房屋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属于事实不清。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性质,但房屋产权可以由产权人处分,该房屋可以转让,但转让后转让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本案是合作建房关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买卖,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特别是审理过程中出现,作为诉讼标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已经不存在,受限制流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相应消失,本案的标的发生变化。本案应当对发生变化后的财产作为标的,对拆迁安置的财产按双方约定的份额进行分割。

综上,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

此   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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