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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征性使用商标不能维持其注册效力

提供人:admin  来源:  日期:2012-1-17 22:47:09   点击:
【案情回放】

1997年10月13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恒大建材商行申请注册第1240054号“大桥DAQIA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并于199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非金属建筑物涂料商品上。2007年1月21日,金连琴依法受让成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

杭州油漆公司以该商标在2003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期间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请求商标局撤销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建筑物涂料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经审查决定:维持该商标在非金属建筑物涂料商品上的注册。

杭州油漆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5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6月,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建筑物涂料商品上的注册。杭州油漆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连琴的销售行为仅为一次性的销售行为,未达到一定销售规模,在金连琴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限内进行了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遂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金连琴均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2003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这三年期间里,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销售额仅为1800元,期间也仅有一次广告行为投放于在全国发行量并不大的湖州日报上,且上述广告行为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销售行为均发生在杭州油漆公司主张复审商标未使用的三年期间后期。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系出于规避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以维持其注册效力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而使用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行为。2010年6月,北京市高院遂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商标局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如何理解这里的“停止使用”?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能否导致该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撤销?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对上述问题尚存在不同的观点。

商标评审委员会:使用商标是客观行为,不应区分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主观目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也没有规定使用商标的主观目的会影响到注册商标是否应被撤销。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期间存在实际使用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金连琴:商标使用是指对商标的商业性使用,无论商标权人出于什么目的使用注册商标,只要该使用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商业性使用,都应视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这就是说,商标使用人的主观目的与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商标使用无关。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复审商标已被实际商业使用,且无论使用规模的大小都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杭州油漆公司:商标使用是商标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而且在商标法的不同条文中,商标使用这一概念可能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因此,对商标使用这一概念应结合商标法不同的条文内容进行理解。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商标使用通常应指现实的商业性使用,此使用必须是出于商业目的的善意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其应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商标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法官回应】

商标的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

1.象征性使用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商标局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应当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这种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

2.单纯的许可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

单纯的许可行为是指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的行为。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而是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则被许可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构成商标使用,甚至可以被视为商标权人的使用行为。但脱离被许可人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仅仅是许可行为本身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行为是商标权人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的行为,一旦商标权人许可或者认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将在商标权人和被许可人之间产生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这种法律关系,商标权人的义务是许可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其权利是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使用费,并有权监督被许可人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的权利是根据合同约定使用注册商标,其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可见,商标许可行为只是授予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它只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产生许可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至于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只是其是否履行商标许可协议的行为。因此,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行为本身仅仅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行为,未面向消费者昭示商标的标识功能,故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商标的使用。

3.本案因证据瑕疵难以认定以销售方式使用了复审商标

判定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金连琴主张,《商标许可合同》、《授权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实际使用。但由查明事实可知,金连琴于2006年8月31日与圣丹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圣丹公司加工大桥牌涂料,金连琴称其提供的发票中所载商品即来源于圣丹公司。金连琴所提供的销售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06年9月1日,即金连琴于该日销售了由圣丹公司生产的大桥牌涂料。从上述两个日期可以看出,委托加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销售时间仅差一天。鉴于圣丹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需要一定的加工时间,且圣丹公司位于上海,而金连琴位于浙江,由圣丹公司生产的商品运输到金连琴所在地亦需要一定的在途时间,故依正常推理,两个时间之间不可能仅相差一天,但金连琴对此并未给出合理解释。故虽然该发票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但因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委托加工合同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在金连琴未给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发票中所记载的销售行为是否真实发生。

4.以维持注册为主要或者唯一目的使用商标不足以产生维持注册的效力

杭州油漆公司主张复审商标在2003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期间未进行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而金连琴所主张的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主要是指复审商标的广告出现在2006年8月21日的湖州日报及发生在2006年9月初使用复审商标的内外墙涂料商品的销售行为。在2003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这一期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存在其他使用行为,且金连琴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提供至今仍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这就是说,在2003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这三年期间里,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销售额仅为1800元,期间也仅有一次广告行为投放于在全国发行量并不大的湖州日报上,且上述广告行为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销售行为均发生在杭州油漆公司主张复审商标未使用的三年期间后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系出于规避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以维持其注册效力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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