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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苦一年薪金减一半违背合同员工告企业

提供人:於峰  来源:  日期:2005-11-6   点击:
董一民与单位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聘用技术人员协议”,暂定月薪3000元。劳动合同终止时,单位却以月薪1200元与其结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董一民将单位告上了法庭,双方对簿公堂——

    签订协议:月薪三千元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常熟,民营企业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大量的高新技术人才源源不断地被引进,家住张家港的董一民也凭借一技之长来到了常熟。

    常熟市金苹果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主营针织服装、面料、针织制造。因扩大生产,公司急需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经熟人引荐,2001年1月27日,董一民与同乡许浩来到该公司,通过面谈,双方意向一致,公司即与两人分别签订了“聘用技术人员协议”(二人协议内容相同),协议约定:“超前决策、超载加压、超常安排、超度工作,增进企业发展,增进劳资福利待遇,是我们共同的目的。¨¨二、翻车、校车必须全面吃透,每次布面布样工艺单精神,及时正确完成每次订单任务,在布面风格及质量上要达到客户满意率100%,并做到车台及电源不能带病工作。¨¨四、与挡车工要高度一致,随叫随到,负责协助公司质量管理,生产调度、原材料调节、人员搭配等。¨¨六、对两师暂定月工资各3000元,一般情况随月借领,年终结清,保障一般生活和住宿。因事请假不得耽误生产,夜间不得断人等。七、凡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分清情况,视情处理,要配合公司共同承担奖赔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时间暂定2001年1月27日—2002年1月27日,如情况正常本协议可延续有效执行,若遇特殊情况经双方磋商,随时可以终止本协议。”

    协议签订后,董一民开始在金苹果公司从事翻车、校车及设计工艺流程等工作。

    期满结算:月薪一千二

    聘用期一年很快就满了,期间,董一民陆续领了10000元作为生活费。2002年1月27日,董一民和许浩要求与公司结算工资,许浩的工资当场结清,但对董一民,公司却以每月1200元进行结算,并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年工资18000元(已预借一万元),因复合布生产造成厂方损失10000余元,厂方赔偿30%(3000元),董一民负责赔偿70%(7000元),扣除后付工资1000元。

    辛辛苦苦工作一年,满以为可拿到一笔可观收入的董一民望着眼前的结算单,失望、悲愤涌上心头,难道这就是一个技术人员的价值?难道一个工人就可以随人摆布?心有不甘的董一民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聘用技术人员协议有效,后在2001年3月6日被诉人将申诉人的工资降至1200元/月,申诉人当时也未有异议,表明双方已对原聘用协议进行了变更。对申诉人2001年9月29日给被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725元,应由申诉人承担20%的责任,遂于2002年4月20日作出裁决:一、被诉人常熟市金苹果织造有限公司应立即支付申诉人董一民应得工资1655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绝对不服!我要起诉!”接到仲裁裁决的数天后,董一民向常熟市法院起诉,要求金苹果公司支付工资余额26000元及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

    对簿公堂:各说各的理

    2002年6月18日,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

    庭审中,金苹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在2001年1月27日订立了聘用协议。本来应有试用期,出于对原告信任,未讲试用期,只规定月工资暂定3000元。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原告不具有介绍的才能。一个多月后,双方重新商定了两个方案:或解聘或将工资降为每月1200元。原告选择了后者,自此原告变为技术助理,协助许浩工作。其次,同年9月29日,我公司接了来样加工,应用24针而董一民用28针生产,门幅与要求不符,导致损失1.3万余元,应由董一民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我公司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只是在结算工资时存在争议,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同意常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董一民与金苹果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有无变更原定3000元/月的约定工资?金苹果公司提及2001年9月29日损失13725元是否有证据证明,应否由董一民承担赔偿责任?金苹果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这三个问题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针对前面两个问题,被告认为:2001年3月6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找董一民谈话,指出董一民根本不能从事聘用协议所约定的技术工作,提出将董一民的月工资降为1200元或终止聘用协议,由董一民另行谋职。董一民愿意接受第一方案,夏某在自己留存的那份聘用协议上注明“3月6日谈话,工资定1200元/月,休息日取消工资”。故应认为双方已对原聘用协议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作了变更,应按照1200元/月来计算。公司同时提供了介绍人的证人证言和公司职工认为董一民不是技术员、不应得技术员工资的证明材料。

    至于为何要董一民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是这样解释的:2001年9月29日,我公司为同盟复合布厂生产低弹复合布时,由于董一民技术上失误,将样布视作28针即组织生产(实际为24针),造成该批750公斤低弹复合布全部报废,直接经济损失13725元。根据协议,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为此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材料。

    对被告的说法,董一民认为夏某在自己留存的那份聘用协议上记载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聘用协议由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变更。在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协议仍然有效,我的工资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董一民同时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均提出了异议,他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批复合布的要求是24针还是28针,也不能够证明该布由原告指令生产。被告计算复合布损失金额仅凭主观想象来确定,缺乏依据,且如复合布存在问题的话,复合布厂为何不在2001年9月向被告提出异议,却在我诉被告支付工资时,向被告出具复合布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在仲裁庭庭审时被告也从未向我提出赔偿损失,所以故被告所谓的损失实际上并不存在,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三个问题,董一民认为,根据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全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现被告无故拖欠我工资26000元,据此规定应支付拖欠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

    金苹果公司则认为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有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情形,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我方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也没有迫使原告提出解聘,故我方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月薪三千元

    法院在审查了有关证据材料后,对上述三个问题分别作出认定:

    董一民与金苹果公司签订的“聘用技术人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提出2001年3月6日曾与原告商谈将原告工资降至1200元/月的主张,证据不足,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工资应按协议约定为3000元/月计算。

    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明确“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分清情况,视情处理,要配合公司共同承担奖赔责任”。根据该合同,如果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应分清情况,确定是谁的责任,由谁来承担相应责任。对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在当初发现有质量问题时即向原告提出赔偿要求,直到在合同期满原告要求结算工资时才认为要扣除赔偿损失7000元,尽管被告提供了较多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均予以否认,且被告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该批复合布存在实际损失以及确系原告造成损失的法律事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难以支持。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期一年,期满后因对月工资意见不一,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提请劳动仲裁。从上述情况反映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况。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经济赔偿金问题,故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

    2002年8月,常熟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金苹果公司支付董一民工资人民币26000元;驳回董一民要求金苹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金苹果公司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金苹果公司以20000元了结了这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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