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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监管中监管人的责任承担

提供人:admin  来源:  日期:2012-1-17 22:43:49   点击:

   近年来,动产质押监管作为融资担保的一种创新方式迅速兴起和发展。在实践中,动产质押监管的一般操作模式为: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第三人(一般为物流企业,在动产质押监管中作为监管人)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对债务人或出质人出入库权利予以限制和约束,必要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予以监管,发现有害于质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及时通知质权人,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法律上并没有对“监管”明确定义,“监管”合同也非有名合同,因此很难根据法律清晰界定该第三人在动产质押中对质权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从理论上讲,第三人与质权人之间是委托关系,第三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在质权人的授权范围内,对质物进行保管、仓储及监督管理等行为。实践中,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具体形式不同,第三人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也不同,或是监管或是保管抑或二者兼有,目前的业务发展趋势是监管人逐步向监管、保管责任相混合的方向演化,仓储方和监管方合二为一,其责任也合二为一。

   为保障债权的安全,质权人往往选择有实力的物流企业作为质押监管人,要求将质物储存在物流企业的自有仓库,由物流企业以保管人的身份履行监管责任,控制信贷风险。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了解到物流企业与银行间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通常使用双方通过协商制定的统一合同范本,因主要针对质物存入物流企业自有仓库的情形,此类合同相关条款行文中常有明确监管人代理质权人占有质物,出质人将质物存入监管人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并由监管人进行保管并履行监管责任。而实践中,为最大限度实现质物的“物尽其用”,往往经质权人同意,质物也可能仍旧存放于出质人厂区、仓库,以便生产经营使用。在上述情形下,监管人仅能派遣专业人员驻扎厂区进行出入库行为等的监督管理,日常仓储操作由厂区工作人员负责,监管人的管理能力和手段均受到较大的限制,极大地扩展了自身的管理风险。监管人在订立相关协议时如未能充分考虑此种风险,就有可能承担超出自身能力范围的保管和监管责任。

   下面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2008年1月,某银行贷款200万元给制线厂,制线厂将其库存的纺织原料及成品质押给银行,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双方与物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物运公司代理银行监管质物,监管期间质物最低价值余额应保证不少于400万元。随后,物运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将质物放置于纺织公司仓库存储,物运公司派人员对货物出入库进行监管并定期向银行递送监管报表。最后一张监管报表于2008年7月5日出具,报表显示质物价值总计404万元。同年7月6日,案外人未办理相关出库手续即在纺织公司仓库提货,物运公司监管人员劝阻未果,向警方报警,但最终仍未能阻止提货。随后银行对制线厂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贷款本息,并以质押的纺织原料及成品优先受偿债权。法院判决支持银行诉请,后经强制执行,将剩余质物变卖款交给银行抵偿贷款,余款因制线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执行。银行实际受偿贷款本金103万元,尚有本息109万元无法实现。银行认为物运公司未能履行监管义务,对监管质物的缺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银行109万元债权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故对物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物运公司偿还其未获清偿的贷款本息109万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物运公司是否应对质物缺失向质权人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物运公司认为,其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仅承担受托对质物的数量、出入库进行监管的义务,不承担保管责任,相应质物的保管责任是由仓储方纺织公司承担,应由纺织公司进行赔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物运公司对质物负有保管责任。监管协议及其附件中相关约定的行文明确显示物运公司作为监管人,承担的是保管和监管合二为一的责任。质物交由物运公司存储监管,质物的保管责任由物运公司承担,如物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受损缺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物运公司以委托仓储管理的方式将质物的仓储保管义务和责任转移给他人,并不影响其对银行的保管责任承担。对于作为委托人的银行来说,物运公司仍是保管责任的唯一承担者。故在本案中,质物被案外人提走造成缺失,导致银行担保债权未能全部实现,系属违约,且该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物运公司应对质物缺失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物变卖跌价的风险应当由质权人承担,不应由监管人承担,物运公司仅应按照质物的变现比例赔偿银行的实际损失,而非全部未获清偿的贷款本息。

在上述案例中,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将质物存放在出质人关联企业厂区仓库,监管人并与该企业签订了仓储管理协议。由此形成了一条占有转移的链条,即第一步,基于质押合同,银行应占有质物并承担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第二步,银行委托物运公司代理其占有、监管质物,物运公司承担保管义务;第三步,物运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仓储管理合同,将质物存入纺织公司仓库,由纺织公司进行保管。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讲,上述一系列法律行为产生的结果是质物的占有模式的复杂化。银行本应依据物权法关于质押的规定直接占有质物,通过质押监管合同,银行成为间接占有人,物运公司为直接占有;又通过仓储管理合同,物运公司也成为间接占有人,只有纺织公司系直接占有人,直接管领和控制质物,同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随着占有转移,质物灭失毁损的风险也如影随形,最终转嫁给了纺织公司,纺织公司也是赔偿责任的最后承担者。但是,风险的转移并不意味着合同责任的解脱。上述链条中每一步都诞生一个相关的合同,分别为质押合同、质押监管合同、仓储管理合同,任何一个合同的当事方均应依约对另一方承担责任,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注定的,因此银行理应按照质押合同向出质人承担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也有权利依据质押监管合同的约定要求物运公司赔偿其因为质物缺失带来的损失;物运公司理应依据质押监管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承担质物缺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利依据仓储管理合同的约定向纺织公司进行追偿。

那么,是否可以如物运公司抗辩所称,银行应当直接向纺织公司要求赔偿?笔者的观点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物运公司系受银行委托保管质物,物运公司为此与纺织公司签订仓储管理合同,且银行是知晓该合同的,则出现质物缺失给银行带来损失时,银行可以行使物运公司对纺织公司的权利,直接向纺织公司求偿,也可以径行向物运公司求偿。此系银行同时具有的权利,银行有权自由选择其一向法院提起诉讼。物运公司赔偿后,亦可依据其与纺织公司签订的仓储管理合同进行追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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