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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共犯的认定

提供人:admin  来源:  日期:2012-1-17 22:44:23   点击:
【案情】

2008年2月18日,曾某和钟某受人安排,一起从广东乘坐飞机到成都找雷某拿k粉。到成都后,曾某电话联系雷某说他们已到成都。2月20日凌晨,曾某和钟某在成都市一酒店拿到用牛皮纸颜色纸箱包装好的k粉后,由钟某连夜坐车将该纸箱运往富顺县,途中,曾某电话联系钟某叫钟去找她外婆拿钥匙到自己家住宿。6时许,钟某到达富顺县城后没有去曾某家里,而是将该纸箱存放在一烟草店内。当天上午,钟某电话叫刘某前去烟草店帮取该纸箱,刘某拿到该纸箱搭乘两轮车在回家途中被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毒品19袋,经称量为29920.6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均检验出毒品氯胺酮。

本案依法提起公诉后,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曾某没有与钟某一起运输毒品,其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要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裁判】

四川省自贡市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钟某在他人安排下,一起从广东到成都拿到毒品氯胺酮29920.6克后,由钟某运送至富顺县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针对曾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法院认为曾某具有与钟某运输毒品的共同主观故意和部分共同客观行为,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鉴于该二被告人在运输毒品中均为受人指使的从属地位,其主观恶性相对毒品所有者和毒资拥有者较小,遂依法作出其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的处罚。

宣判后,曾某以与一审同样的辩解理由提出上诉。四川省高院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曾某是否具有与钟某运输毒品的共同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的共犯。笔者认为,曾某与钟某具有运输毒品的共同主观故意和部分客观行为,曾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首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即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无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均是以犯罪构成为前提,即共同犯罪的成立仍然以符合犯罪的主、客观必备要件为构成条件。

其次,关于共同犯罪应当在哪一点上共同才成立,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犯罪共同说,即在犯罪性质上(罪名)相同才成立共同犯罪;二是客观行为说,即只要有共同的行为,至于该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是否相同,不影响共犯的成立。笔者主张第一种观点,因为犯罪性质相同才能够对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是否具有共同故意进行评价。因此,犯罪性质相同是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

第三,正确、全面理解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明确了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中,“故意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包含各共犯应当具备共同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案情充分表明,其犯罪主体和主观故意均符合上述共同犯罪的主体和主观要件构成。

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客观构成,要求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没有明确要求客观行为完全相同或完全一致,导致刑事司法实践对此有争议。关于共同行为,理论上现有部分说和完全说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部分行为说,即只要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包括共谋的事实行为,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都应当对该犯罪行为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共犯之间的地位作用、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个案的案情具体分析、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本意出发,全面、准确的理解 “共同故意”的含义,把握这一原理的精神实质,若将具有部分客观行为的情形排除在外,势必有放纵犯罪或放宽处罚之嫌,且共同犯罪较单独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也有违刑法罪刑相适应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第四,本案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本案曾某、钟某受他人安排,一起从广东到成都,共同联系雷某并拿到毒品k粉,以及在钟某将毒品运往富顺的途中,曾某电话嘱咐钟某去她外婆家拿钥匙到她家住宿等事实情况,足以判定该二人不仅具有共同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且具有一起拿到毒品等共同行为,不能因为曾某没有与钟某同时将毒品从成都运到富顺,就否定曾某与钟某运输毒品共同主观故意和共同取得毒品的事实行为,片面认为曾某没有参与运输毒品。因为运输毒品的共犯,除具有共同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共同使毒品发生位移或使毒品发生地点变化,还应当包括共谋运输毒品和取得毒品等的事实行为,取得毒品是运输毒品的重要环节。因此,钟某深夜将毒品k粉运至富顺县是曾某、钟某受人指使共同意志支配和共同行为的结果,其行为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曾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至于毒品存放于何处,不影响其共同故意特征的定性。

(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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