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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平台打赏主播系双务合同关系,但私下给予主播财物系赠与行为因损害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效

提供人:szhlaw  来源:  日期:2021-8-9 9:59:49   点击:

    已婚男子贺某经常上网娱乐,逐渐迷上了网络直播。徐某是在某网络直播平台注册的一名女主播,直播内容为唱歌、聊天等。贺某对徐某的直播尤为钟情,使用其手机号码在某网络直播平台注册了3个账号,用于在某网络直播平台观看徐某的直播并打赏。徐某对贺某的慷慨打赏十分欣赏,时常在直播中与贺某言语互动,唱贺某喜欢听的歌曲等,让贺某十分愉悦,打赏更为频繁。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5日,贺某使用他注册的ID账号在某网络直播平台观看徐某的直播并打赏13318次。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贺某的三个某网络直播账号通过微信支付17万余元、通过支付宝支付8万余元,绝大部分用于购买“快币”对徐某直播的打赏。

    贺某注册某网络直播平台时,平台要求他签署《用户服务协议》,其中载明:“快币”是某网络直播平台的专用虚拟货币,用于购买某网络直播平台内的付费服务,“快币”不得用于某网络直播平台外之用途,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交易“快币”或将“快币”转让他人;可通过某网络直播接入的支付手段充值兑换“快币”。某网络直播平台也向主播声明:当主播打开直播间用户可进入其直播间并赠送主播虚拟道具(即“礼物”),主播获取的收益为礼物折现收益的50%;某网络直播公司向主播支付收益时将使用主播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并为主播代办开发票及纳税事宜;主播与某网络直播平台不构成雇佣、劳动、劳务关系。

    贺某的频繁慷慨打赏令主播徐某十分开心,两人在直播平台互动的话题越来越多,关系越来越近。为了更方便交流,贺某添加了徐某微信,联系也频繁了起来。二人将生活的点点滴滴、人生的酸甜苦辣,相互分享、倾诉。终于,贺某和主播徐某二人关系由虚拟走向现实,由线上发展到线下。2019年3月25日其与徐某线下见面,开始以情人关系相处至2020年3月1日。相处期间贺某向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8000元,微信转账23000元,购物4000元。至二人关系终止,贺某通过网络打赏和线下交往共为徐某花费32万元。

    2020年4月初,贺某之妻艾某发现交由贺某做生意支配的钱款数额异常。经艾某追问,贺某向其妻艾某坦白了其在网络直播平台给徐某打赏和在线下与徐某交往的过程。

    艾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艾某主张,贺某的打赏行为和线下交往中给予徐某财物的行为均系赠与行为,贺某未经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徐某的赠与合同无效,要求徐某返还32万元,并主张某网络直播公司与徐某承担返还钱款的连带责任。

    贺某对艾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徐某认为,贺某赠送的“礼物”是其劳动获得的收入,自己与某网络直播公司为劳务关系,法律责任由某网络直播公司负担;某网络直播公司称,平台是中立的技术服务商,分别与贺某建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与徐某建立网络服务合同和网络直播服务合同关系。其公司根据相应合同约定分别收取贺某充值款项和徐某直播收益分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贺某通过快手平台向徐某打赏系合同关系,不构成赠与,但贺某私下给徐某的钱物构成赠与,判决徐某向艾某退还贺某私下赠与钱款的一半,也就是,徐某返还艾某22500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与贺某之间确系合同关系。艾某不服提起上诉。

    西安中院审理后认为,徐某与贺某之间提供直播与打赏的关系属于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特殊之处在于对徐某直播表演的价值的认定并非由徐某决定,而是由贺某单方决定。但该情况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贺某用“快币”打赏徐某的行为,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双方之间并非赠与合同关系。贺某在某网络直播平台购买“快币”进行消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也非赠与合同关系。因此,网络平台打赏行为有效。

    对于贺某与徐某发展为婚外情关系后,贺某擅自使用夫妻共有财产给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进行转账,并购买物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贺某未经艾某同意赠与徐某钱款,侵犯了艾某的财产权益,且违背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现贺某与艾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进行婚内财产分割,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故对于法院认定的属于贺某赠予徐某的财产,艾某有权要求徐某全部返还。遂依法改判徐某将45000元返还艾某。

标签:主播 夫妻共同财产 赠与 打赏